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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已由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2024年12月30日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耕地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耕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污染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实行耕地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将耕地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相关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推动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发生的重大耕地污染事件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设置耕地污染防治专篇。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开展耕地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掌握耕地污染状况。

市、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水质、土壤和大气监测点位,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对耕地和周边环境状况开展监测,并依法共享监测数据。监测中发现污染物超标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第七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管理规定,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清洁生产。

推行企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排放重金属污染物。

新建以及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改建、扩建涉重金属排放建设项目,应当将重金属排放造成周边耕地重金属累积的风险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鼓励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升技术水平,降低重金属排放强度,减少排放总量。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实施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污染治理,防止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第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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