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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2)

第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不得随意弃置、处理畜禽尸体、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鼓励绿色生态和特定绿色优质水稻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持续开展绿色防控,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高效肥、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有机肥生产企业使用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原材料生产的有机肥,其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合理布设回收站点。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鼓励和支持对前款所述的农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实施耕地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的技术规范,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定期监测与评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措施,降低农产品重金属超标风险。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实施耕地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耕地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受污染耕地成因排查,排查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耕地污染源头治理。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溯源,并由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耕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依法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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