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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

(三)工业固体废物应急处置;

(四)涉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做好承保理赔和防灾减损等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开发区(园区)间、企业间进行工业固体废物承接利用,共享基础设施;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设备以及开发能源资源的清洁高效利用技术,开展清洁能源替代改造,提高可再生能源利用比例。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明确台账记录的责任人,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措施的工艺、规模、处置去向、排放形式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设施。

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填写转运交接记录。

第十九条 鼓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环境风险可控的工业危险废物,作为另一家单位环境治理或者工业生产的替代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及责任承担等内容。

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及时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纳入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的单位,涉及工业危险废物贮存的,应当采用电子地磅、电子标签、电子管理台账等技术手段对贮存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完整、真实、准确。

采用视频监控的,应当确保监控画面清晰,视频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因原材料、生产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

在鉴别完成前,按照工业危险废物进行管理。鉴别确定属性后,应当按照其属性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指定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处理,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矿山企业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封场后的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依法收集小微企业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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