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3)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申报工业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还应当与受托方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受托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