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爱国卫生条例(2)
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心理健康辅导,提高学生健康意识,引导学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依法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正确引导健康防疫舆论导向,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机场、车站、码头、图书馆、影剧院、宾馆、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健康自我管理,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践行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戒烟限酒、心理平衡等健康生活方式。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公民应当遵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个人防护,主动参与群防群控。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早教托育机构、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二)医疗卫生机构、影剧院、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室内健身馆、电梯轿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等公共场所;
(三)法律、法规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发现吸烟的,应当即时劝阻。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烟单位建设。
 
第三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治理活动,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弘扬健康文化,打造健康环境,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发布实施有关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管理、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重要公共政策和重大民生工程项目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工作。健康影响评估应当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组织专家组评估、会议评估等多种形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建立涵盖公共卫生、医疗、法律、规划、经济、建设、环境等多领域的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以及人员,开展水质日常检验,保证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两次病媒生物杀灭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监测、风险评估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控制本区域内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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