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爱国卫生条例(3)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经营场所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家庭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旅游景区、游乐场、宾馆、商场超市、机场、车站、港口、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禽畜养殖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经常性开展病媒生物杀灭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器械,禁止使用违禁或者伪劣药物,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相关基础数据在部门间共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爱国卫生相关工作任务,加强对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领域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蝇、蚊、蟑螂等。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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