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四批)
目录
1.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2.俞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3.董某礼与某村五组、田某明、田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抗诉案
4.贾某勤与贾某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抗诉案
5.王某廷等人赡养纠纷执行类案监督案
6.邹某萍与某针织公司姓名权纠纷支持起诉案
案例一
刘某珍与康某卿离婚纠纷
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离婚 担负抚育子女义务较多 经济补偿 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康某卿、刘某珍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生育一子康某。2016年和2018年,康某卿两次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珍的婚姻关系,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康某卿诉讼请求。2021年,康某卿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刘某珍要求康某卿给付经济补偿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12月15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因刘某珍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刘某珍要求给付经济补偿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未予支持。
刘某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10月21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刘某珍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后,围绕刘某珍要求康某卿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询问康某卿及其子康某,查明自2001年康某卿外出务工后,其与刘某珍分居,刘某珍独自经营一家小服装店,夫妻二人经济上相互独立。儿子康某一直随刘某珍生活,康某卿未支付抚养费。康某卿现每月领取退休金,有一定的履行能力。
监督意见。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院认为,康某卿在二审中陈述其在外打工期间,其子康某随刘某珍和康某卿的父母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康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陈述其由母亲刘某珍抚养长大,康某卿未陪伴其成长,亦未支付抚养费。据此,可认定刘某珍对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据此,康某卿应当给予刘某珍一定的经济补偿。
监督结果。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康某卿给付刘某珍经济补偿8万元。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离婚析产监督案件中,应当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保护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家庭生活中,常有夫妻一方尤其是女方承担较多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但在诉讼中往往对此不易举证,导致离婚时常处于不利地位。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补偿。由于承担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难以量化举证,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夫妻双方对家庭事务投入的时间、精力、贡献等因素,综合认定一方是否负担较多义务、是否应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康某卿自其子康某五岁时便外出务工,期间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刘某珍独自抚养康某直至其成年,据此可认定刘某珍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本案推动了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贯彻落实,对于引导全社会重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促进家庭成员之间合理分工、彼此尊重、共建共享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俞某与邵某甲、邵某乙房屋买卖
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关键词】
房屋买卖 损害被监护人利益 调查核实 再审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
葛某珍与邵某财(2013年去世)婚后生育长子邵某甲、次子邵某乙。邵某甲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未婚育。2005年12月,邵某甲分得安置房一套,并于2017年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8月14日,邵某乙向俞某出具20万元借条。同年10月17日,葛某珍以邵某甲名义与俞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邵某甲的安置房以40万价款出售给俞某。同日,俞某支付邵某乙20万元,余款以其对邵某乙所享债权抵销,葛某珍、邵某乙共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价款40万元,后俞某占有该房屋。2017年,葛某珍去世。
2018年1月,俞某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邵某甲、邵某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期间,经邵某乙申请,法院判决确认邵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邵某乙为邵某甲的监护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邵某乙与俞某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邵某乙向俞某出具收条即可视为价款已交付,遂判令邵某甲、邵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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