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养犬管理办法(2)
(四)携犬进入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链(绳)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教育教学机构、金融机构;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域、烈士陵园;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第十五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一般不得携犬出户。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装入犬笼。
第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配合相关部门将伤人犬只进行隔离观察,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动物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寄养、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疫区引进犬只。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以及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发现犬只出现疑似狂犬病症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市、区(市)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市、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携犬出户未佩戴标识牌的。
第二十二条  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绳),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未能及时清除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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