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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10)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基本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并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三十日前,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除必须立即实施或者需要明确的施行准备期外,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一般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之日起满三十日的次月1日。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三亚人大网以及《三亚日报》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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