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施行前,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延长授权期限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法规主要制度和立法工作进度的统筹协调,协调解决重要问题。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成立立法工作专班,负责统筹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审查、审议等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三亚经济圈有关自治县以及其他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聚焦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以及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起草、论证、宣传、实施、修改、清理、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
十、将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二款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协调,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指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审议项目和重点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时间;预备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法规草案较为成熟的,可以调整为审议项目;重点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责任单位。”
十二、将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及时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加强对起草工作的跟踪督促和指导协调。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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