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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3)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网络征询等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予以反馈。”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代表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研读讨论等活动,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二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批准决定进行修改。”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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