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4)
“除必须立即实施或者需要明确的施行准备期外,地方性法规的施行日期一般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法规之日起满三十日的次月1日。”
二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海南人大网、三亚人大网以及《三亚日报》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二十八、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二十九、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三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要求进行清理;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需要进行清理;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三十三、将第五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三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草案的风险评估等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年度实施情况。”
三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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