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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执法检查,了解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三十八、增加三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培训,提高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可以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等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助理的培训、管理和考核,为法律助理开展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三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修改为“第二章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修改为“第七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

  (二)在第二条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将“及”修改为“以及”。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第二款中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修改为“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第二款中的“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修改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主席团”前增加“举行会议的时候”。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作说明”修改为“说明”。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审查时”修改为“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

  (八)将第二十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九)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草案”后增加“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将第二款中的“调查研究”修改为“调研”,“可以要求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审议中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大问题有分歧的”修改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在“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后增加“有分歧意见的”。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审议中对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第二款中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根据小组的要求”前增加“并”。

  (十四)在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的“有关部门”后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起草说明”修改为“说明”,并在该条末尾增加“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审议结果报告”修改为“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决定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单独表决”修改为“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

  (十八)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报批的”,并在该条末尾增加“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中的“该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地方性法规”。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修改为“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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