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9)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属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经该专门委员会审议通过;属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个人或者若干人联合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的重要问题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一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对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对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人作说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的,该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成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分组审议,也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案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根据小组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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