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条例(2)
(一)相关当事人协商;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会、听证会等;
(五)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村(居)民委员会、基层调解组织、物业服务人等多方参与的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实行基层和部门的协调联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公示符合有关规定的意见单后,加装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提出联合审查申请。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联合审查,并出具联合审查意见。
第三章  建设和使用
第十七条 加装电梯的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技术标准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保持施工现场有序规范,对各自所承担业务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电力、燃气、给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协商沟通,配合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管线迁改。
鼓励有关单位减免或者以成本价收取管线迁改等费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加装电梯工程施工和安装过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管;负责协调指导加装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相关单位,对加装电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加装人将加装电梯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档案和技术资料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归档。
第二十条 加装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维护保养单位、专业公司等作为加装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依法履行电梯使用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未委托的,由加装人履行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加装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加装人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电梯由加装人共有,加装人对电梯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依法共同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年度计划和工作方案,编制相关工作指引和技术规范,加强工作组织协调,提升加装电梯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带量议价、集中采购等方式,推行成片连片加装和统一维护保养,降低建设和维护成本,提高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质量和效率。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服务质量评价,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配合开展技术鉴定、推行电梯保险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立投资主体多元的加装电梯工作模式。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电梯安全责任险种,提升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
鼓励合理利用电梯开展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拓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资金筹措渠道。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投诉举报制度,收集有关意见建议,并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市更新、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制定具体办法,强化对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优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市场环境。
第二十九条 阻挠、破坏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