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8日荆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犬只疫病防控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处置犬只扰民伤人事件等工作,查处相关违法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的捕捉、转运,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管理、检疫、疫情处置以及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依法对犬只诊疗活动和犬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饲养未免疫犬只行为。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物业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犬只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教育、民政、政务服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制定并实施本区域内有关文明养犬、遛犬区域等事项的养犬自律公约。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建立住宅小区养犬数量、种类等信息台账,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区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宣传依法养犬,倡导文明养犬。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犬类疫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本市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其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但饲养犬只的总数不得超过三只。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自养犬人获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已经接种疫苗的犬只发放统一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禁止饲养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信息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依法申请登记或者犬只信息备案。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进行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初始登记,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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