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四)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养犬只;
(三)有独立的场所、专门的圈养设施以及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犬只品种、数量符合规定;
(五)犬只已按规定实施免疫;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统一制式的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的犬只死亡、失踪、被没收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办或者补植。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办理养犬初始登记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住房和城市更新、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行防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网上办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自律公约和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二)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弃置;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停车场等共有区域饲养犬只;
(二)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携犬只外出,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束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携犬只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携犬只进入党政机关办公场所、政务服务便民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教学场所、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商场、超市、宾馆等公共场所,但为犬只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除外;
(六)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同意;
(七)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对携犬只进入作出限制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遛犬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携犬只外出。犬只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袋(笼)。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束犬链(绳)、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袋(笼),并遵守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连续进行医学留验观察十日,期间的检查、饲养等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鼓励养犬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和处置流浪、送交、被没收的犬只。
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开展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收容犬只的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免疫、绝育措施,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并依法接受监督。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捕捉或者委托第三方捕捉、转运流浪犬,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置。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犬只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按照流浪犬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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