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荆州市养犬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运输、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来源、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做好犬只免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依法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养犬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养犬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停车场等共有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束犬链(绳)牵引,携犬只进入公用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笼)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没收犬只。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非必要携犬只外出或者确需外出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未依法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对违法行为人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