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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有关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的求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以及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平等、自愿、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有关人力资源服务的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专业化和产业化建设,增强人力资源服务供给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力资源服务业予以产业引导和政策扶持,落实促进就业、创业的财政税收政策,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求职者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专场招聘、人才引进、人员测评、人力资源培训等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信息系统,实现政府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的网络互联,做到人力资源信息社会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信息网上采集、归类、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三章 求职与招聘

第十二条 求职者有自主择业、不受歧视的权利,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真实的招聘信息。
求职者求职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出示与求职就业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为求职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人员、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参加人力资源交流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设立批准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招聘简章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岗位名称、招用人数、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录用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等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求职者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四)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学历证或者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六)以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或者被录用人员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七)要求求职者或者被录用人员提供担保;
(八)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是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就业和创业指导、职业介绍、人力资源培训、人员测评、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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