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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人力资源开发配置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取得行政许可,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许可证登记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向社会公布。
核发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举办人力资源交流会,应当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于交流会举办七日前将交流会信息向社会公布。
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审查参会单位的资质证明和招聘资料,保证交流活动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或者依法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应当注重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培育和开发人力资源,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不得非法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
通过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服务,应当在网站主页标明许可证编号。
人力资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录入、发布审查机制和投诉核查处理机制,确保所发布的人力资源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人力资源广告信息,应当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设立批准文件,核实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发现有明显违法、虚假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员招聘服务;
(四)要求求职者提供担保或者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学历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
(六)未经求职者书面同意,将求职者的个人信息、智力成果向第三方披露或者作其他商业性使用;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以虚假承诺或者威胁、引诱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九)侵害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十)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督制度,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绩效考核。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或者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以人力资源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力资源市场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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