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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和〈湖南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7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有关决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自觉接受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男女双方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相关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不能确诊的疾病,应当转到有确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妇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导,进行重点监护。
第十四条 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提出医学指导意见。产前诊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七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产妇必须住院分娩。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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