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
(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
(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
(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