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服务内容;
(三)配合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全体业主或者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在居民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水泵接合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
(三)定期开展共用部位防火巡查、检查,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及时报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发生火灾立即报警,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救助、火灾调查等工作;
(七)根据居民住宅区的特点及消防安全需求,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与服务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场地进行查验,对消防档案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检测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其拥有产权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查和维护,指导用户安全用电,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气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定期对居民住宅区的燃气管道等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运营单位在居民住宅区的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不得破坏居民住宅区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五)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前室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
(六)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电池的;
(七)违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用于餐饮、歌舞娱乐、校外托管或者生产、加工、储存等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应当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应当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保修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存在严重故障需要立即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严重失修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消防救援机构、维修资金代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所需费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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