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3)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居民住宅区消防信息共享机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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