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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4)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公布,根据2025年5月1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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