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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3)

第二十九条 船舶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告岸电使用情况,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岸电供电质量、供电安全、电力供应与使用、供电价格等应当符合电力、价格等法规,以及电力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船舶受电设施是指船舶岸电系统船载装置。

岸电供电企业是指为靠港船舶提供岸电服务的组织或单位,可为港口经营人或者受港口经营人委托的第三方。

有效替代措施是指船舶靠港期间使用电能、LNG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

岸电设施是指由岸侧电力系统向停靠码头的船舶提供电能的设备及装置的整体,主要包括开关柜、岸电电源、接电装置、电缆管理装置等。

第三十二条 公务船舶和工程船舶使用岸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船舶、渔船和体育船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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