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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权力清单审定后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完成行政权力事项认领、办事指南要素配置等工作。

自治区级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权力清单梳理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监管事项基本目录。

梳理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应当统一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编码、类型、设定依据等基本要素和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业务办理项拆分标准、法定中介服务等重点要素。

梳理监管事项基本目录应当统一监管事项的名称、编码、类型、设定依据、监管层级等基本要素和监管对象、方式、流程、结果等重点要素。

第十八条 梳理行政权力清单的办事指南应当精简办事材料、简化办事环节、压缩办理时限,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权力清单的办事指南应当在全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内蒙古“互联网+监管”系统、综合性政务服务场所等进行关联展示,实行同源发布、同步更新,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实施行政权力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权力清单监督机制,畅通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及时反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权力实施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实施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

(二)实施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

(三)推诿或者怠于实施列入行政权力清单的行政权力;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权力清单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调整行政权力清单;

(二)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擅自调整行政权力清单;

(三)实施未列入行政权力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

(四)实施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权力;

(五)推诿或者怠于实施列入行政权力清单的行政权力。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实施机关,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列入党委工作机关序列并依法履行相关行政职能的机构、在党委工作机关挂牌履行相关行政职能的机构、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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