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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二十二号

《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5年2月10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4月2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7日      

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2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10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5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郑州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本市地方性法规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本市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
  (三)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
  (四)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中反映问题较多,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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