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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地方立法条例(5)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就下列内容进行审议:
  (一)是否同上位法相抵触;
  (二)是否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是否科学合理;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体例、结构、用语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五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获得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郑州人大网和《郑州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监督市人民政府按时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发现未按时制定且未说明情况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市人民政府建立立法沟通协调机制。重要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共同召集,成立立法工作专班,法规起草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共同参与,就主要制度措施、分歧意见和工作进度进行沟通协调。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通过参加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开展选民接待活动和走访选民等形式,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地方立法工作市、县(市)、区联动机制,通过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调研和论证。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三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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