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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贾鲁河保护条例(3)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开展训练、竞赛、航模等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在举行活动七日前向贾鲁河干流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抛撒垃圾、渣土或者其他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二)捕捞水生野生动物,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野炊、烧烤;
  (三)擅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
  (六)损毁树木、草坪、花坛、围栏,折采花果;
  (七)擅自取土、取水、排水、阻水;
  (八)清洗车辆;擅自乘用木筏、橡皮艇等浮动设施进入水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区域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贾鲁河干流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禁止损毁贾鲁河干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  第三十一条 贾鲁河干支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体、林地、绿地、湿地、动植物资源及相关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河道生态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市确定的生态流量目标,通过闸坝联合调度,保持贾鲁河河道生态流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负责贾鲁河水量的统一调度,坚持节水优先,科学调配水源,维持贾鲁河生态供水总量相对平稳。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贾鲁河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向社会公布,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贾鲁河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贾鲁河流域内河流水质不达标的河段进行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防治,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发展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应当与河流水质目标要求相适应。
  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处理,鼓励对尾水进行资源化利用。
  新建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已设立的工业园区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应当制定改造方案,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农村和工业园区在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配套建设尾水湿地,通过水生植物和微生物作用等净化水质、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七条 在贾鲁河保护管理区域内,除依法可以设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九条 进入贾鲁河水域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配备安全救生器具和垃圾、污液专用收集箱;船舶垃圾、污液和其他污染物应当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
  贾鲁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活动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由交通运输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存在水污染事故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液直接排入贾鲁河。  第五章 水灾害防治  第四十一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贾鲁河流域控制性水工程、标准化堤防等防洪工程建设及其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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