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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

(二)因历史原因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租的。

实行协议出租的,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性租赁房屋租赁期满,原承租人愿意继续承租的,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

第十八条 无租拨用房屋承租人免交租金。承租人转为非公益性单位或者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标准缴纳租金。

无租拨用房屋承租人自行负责房屋维修和安全管理,租赁期间确需改扩建的,应当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改扩建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改扩建后的房屋性质仍为直管公房。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被依法征收的,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就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意见,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直管公房依法列入征收范围的,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承租人共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实施征收。自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安全管理由征收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直管公房征收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进行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价值相当的原则调换安置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款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危破老旧房屋台帐,编制年度修缮计划。定期检查维修房屋,排除安全隐患,确保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公房和经营性租赁房屋修缮由直管公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直管公房的,应当符合开封古城保护要求和城市更新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房时,承租人和相邻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异产毗连的直管公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需要修缮时,由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按产权面积比例分担修缮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房出现危险情况不能继续使用时,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通知承租人及时搬离。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搬离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自行装饰装修直管公房时,应当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装饰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解除时无偿移交给直管公房管理单位。

承租人自行装饰装修或者安装的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因承租人未处理而造成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房屋、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对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二)存储污染物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三)在房屋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房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五)因使用不当或者私自改装,造成上下水跑漏、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

(六)在房屋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未妥善保管或者擅自更改房屋资产原始账册,造成档案资料丢失、损毁或者数据不准确的,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不按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未定期检查维修房屋排除安全隐患的,由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维修不当造成房屋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房屋火灾、倒塌或者人员伤亡的,承租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直管公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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