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15日焦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13日焦作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4月2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三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编制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立法程序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
法规案程序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焦作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十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急需用法规规范和调整的事项应当优先列入。
第十三条 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等发出书面通知,并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和评估,提出初步意见,并及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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