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2)
第十五条 立法建议项目经多方征求意见和论证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计划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应当明确提案人和提请时间,按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调研项目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专题调研、听取汇报等形式,掌握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总体实施进展情况,并适时进行通报;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提案人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起草单位,制定工作方案,确定人员及分工,保障经费,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立法程序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起草地方性法规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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