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3)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程序
第三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该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初审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初审修改稿,并在六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废止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将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初审情况的报告印发会议,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六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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