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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4)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的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节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附上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参阅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焦作人大网以及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新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就下列内容进行审议: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和本市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三)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四)是否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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