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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人大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发挥专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推动立法与普法相结合。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等工作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请示、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

对地方性法规的答复,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程序,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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