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二类保护区包括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生态系统脆弱或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比较集中的区域。
北山范围内的其他区域为三类保护区。
第十五条 一类保护区内禁止一切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二类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开矿、开垦、烧荒、修坟立碑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以及建设与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其中,属于自然保护区范围的,还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类保护区内应当以增加绿化面积为主,适度发展生态旅游,可以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等。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
第十七条 北山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节能评估审查、林地使用、林木采伐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举报奖励、巡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九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宗教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二十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禁牧禁采、人工种植、建立保护区、设立繁育基地和种质资源库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北山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相关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北山生态公益林管护规范,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措施,促进北山森林资源持续增长。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相关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北山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并及时更新。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古树名木生长状况不良或者环境状况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应当提出救治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北山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村镇等人文资源,应当保持其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反映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传统村落的保护。新建的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北山范围内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北山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采矿产资源;
(二)非法挖掘、运输树根,非法采割、运输灌木条;
(三)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四)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林区及其边缘吸烟、野炊、烧荒、燃放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孔明灯、上坟烧纸、祭祀送灯、使用明火照明取暖等;
(五)非法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
(六)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七)乡村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八)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九)其他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北山的水污染防治:
(一)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二)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在北山从事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建设等场地应当采取喷淋、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场地路面、车辆行驶道路应当进行硬化、清扫、洒水等防尘处理;
(二)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垃圾的,应当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场所,运输矿石、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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