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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北山生态环境保护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北山范围内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动植物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三十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北山生态环境的修复治理:

(一)对废弃矿山、开山采石点进行摸底调查,因地制宜进行修复治理;

(二)加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绿化,提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区域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三)加强涉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统筹使用和管理,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森林植被恢复、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等方面综合治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四)制定北山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治理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治理。

第三十一条 北山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景区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型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市、相关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北山车辆的管理。大型采挖设备、矿产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山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和年开采总量。

依法进行矿山开采的,应当制定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经批准后严格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其恢复植被并治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 对北山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北山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相关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北山范围内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相关县(市)、区财政、审计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北山各类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北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破坏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挖掘、运输树根或者采割、运输灌木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视其具体情节,按照违法采伐、违法运输木材行为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生产、建设等场地未采取喷淋、密闭、围档等防尘措施,或者堆放物料、垃圾未采取喷淋、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的,由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四条 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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