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适当调整、细化相关表格。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件: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doc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doc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