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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二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除、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再生纸、再生耗材等循环再生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布袋、纸袋等非塑制品和可降解替代产品。
餐饮、住宿、旅游等经营性服务行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回收、无污染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四条 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及单位食堂管理者应当在餐饮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就餐者适量点餐,倡导“光盘行动”,从源头减少厨余垃圾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进行分类:
(一)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二)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食品生产企业、饭店、单位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包括废弃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七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点、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应沥除水分、去除杂物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点;
(三)有害垃圾应保持其完整性或封装包裹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单位上门回收。大件垃圾指定投放点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所属单位为责任人;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使用、作业或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开发区、工业园区及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园区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园、广场、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铺、临时摊区、洗车场、加油(气)站、充(换)电站等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责任人;已完成施工但尚未办理工程接收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已纳入国有土地储备的建设用地,收储单位为责任人;
(八)集镇的道路、桥梁、小广场、水域等公共区域,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九)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对垃圾分类投放的时间、地点、标准等事项进行公示;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及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导、制止;
(四)保持分类收集容器清洁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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