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3)
第五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每日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与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标识明显、外观整洁,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实行密闭化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五)收集、运输沿途不得丢弃、遗撒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集中收集至贮存点后,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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