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
(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一次修订 2025年4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0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力量和管理能力建设,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系统、本领域地名管理具体规定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数字化建设,推动地名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地名数据开放和利用。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更新维护国家地名信息库和省地名业务管理信息平台数据。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等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地名方案,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等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地名命名规则的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符合地名方案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有行政区划或者街路巷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划范围内或者该街路巷沿线;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九条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更名。更名应当严格履行《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仅涉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或者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合或者省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等聚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城镇街路巷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内的村庄街路巷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