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2)
市辖区内的村庄街路巷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穿越城镇建成区,现有公路名称不适宜直接作为街路巷名称使用的,可以按照街路巷命名程序和要求,对穿越城镇建成区的该段公路单独命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就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更名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住宅区、楼宇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名称,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由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水利主管部门提出河道划定意见及划定河道的,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有关河道名称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好地名备案及公告工作。
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函告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或者门牌整编决定,致使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地址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或者申请设立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牌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指定部门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
(三)住宅区、楼宇名称地名标志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设置和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60日内或者竣工验收前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
地名标志应当标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标示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避免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
鼓励和支持使用带有二维码、智能芯片等反映更多地名文化信息的新型地名标志,传播特色地名信息和优秀地名文化。
第二十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发现有信息错误、指位错误、毁损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正、维修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同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置部门或者管理单位协商,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楼宇等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据标准地名统一编制门牌号码,设置门牌标志。
经民政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
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门牌的,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古城、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和本省历史文化底蕴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历史地名、红色地名、地名文化遗产等列入地名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制定地名保护名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组织地名等领域的专家进行论证;
(三)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地名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