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应当预先制定保护措施。
地名保护名录中已经不再使用的地名,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派生命名、制作文化产品、开展宣传活动等措施予以保护;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保护碑、牌等保护标志。
地名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地名文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开发地名文化产品,促进地名文化保护传承和知识普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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