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2)
(一)重要场所的出入口应当设置岗哨,采取电子监控、身份识别、出入控制、车辆拦阻等技术防护措施,对进出的人员、交通工具、物品物资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危险物品检测;
(二)具有重大危险因素或者对安全防护、电磁防护、保密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或者部位,应当采取电子监控、危险物品检测、预警探测、险情感应处置、防侦察监视等技术防护措施。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应当设置岗哨,在保护区边界采取预警探测、入侵报警、拒止反制等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防护措施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未经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禁止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等进入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禁止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描绘和记述。确需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进行勘察、测量、定位的,应当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同意。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摄影、摄像、录音、描绘、记述、勘察、测量、定位资料,应当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同意。
航空器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上空飞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并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
禁止毁坏或者移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围墙、障碍物、界线标志、警示标志、技术防护设备。
第十五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禁止建造、设置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设施。
禁止开发利用陆地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地下空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重要军工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要军工设施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可以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安全警戒标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样式设置,地点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当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水域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难以在实际水域设置安全警戒标志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不改变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权。在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居民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因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影响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的净空保护区域参照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划定。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机场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保护情况,发现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超过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置飞行障碍标志。
在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机场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在其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作为重要军工设施的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使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试验设施等应当遵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重要军工设施开展重大科研、生产、试验活动,因安全、保密原因确有必要对周边特定区域进行临时管控,在特定时间内禁止人员、车辆、船舶、航空器进入或者禁止开展有关活动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15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管控申请;涉及其他单位管理职权的,依法向其提出管控申请。管控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活动开始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管控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在线路两侧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予以保护并公告。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与铁路安全需求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无法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专用公路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跨越、穿越专用公路或者使用专用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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