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重要军工设施保护条例(3)

禁止在专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堆放物品、设置障碍、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影响安全畅通的活动,禁止在专用公路两侧从事危害公路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爆破、挖砂、采石等活动。

专用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用公路标志,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章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三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制度和保护责任制,完善考核机制,确保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四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军工设施建设、使用、维护等全过程实施安全管理。重要军工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应当与重要军工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人员开展培训,教育本单位人员爱护重要军工设施,落实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护要求,保守关于重要军工设施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六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重要军工设施档案,定期对重要军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根据需要升级完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要军工设施安全保护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属于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应当设置与本单位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将重要军工设施确定为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实施重点保护。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属于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的,应当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明确内设职能部门和人员承担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加强重要军工设施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防护。重要军工设施涉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安全保护工作。

重要军工设施属于人民防空工作中需要重点防护的目标、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防护义务。

第二十九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以外的单位使用重要军工设施的,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明确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责任,指导监督其落实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重要军工设施周边社会环境情况,发现可能危害重要军工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要军工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可以公告施行。

划定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的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应当随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范围划定方案一并报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统筹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需要,充分听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可能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听取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方面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依法由国家安全机关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审查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对未按规定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重要军工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需要请示上级机关或者需要勘察、测量、测试的,可以适当延长,但答复时间通常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 组织重要军工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国防建设、地方经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依法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进行安全保密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重要军工设施具有爆炸、放射性、剧毒等重大危险因素的,在选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与其他场所、设施、区域保持必要的外部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旅游景区,应当避开重要军工设施。

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重要军工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建的,按规定报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履行相关程序后,由提出需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政策支持。将重要军工设施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2011-6-26)
·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 /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发...(2007-5-17)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