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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2)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养老社区、机构加社区加居家三位一体的养老服务综合体、养老公寓等业态多样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优先保障农村特困供养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水平。
支持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依规使用集体资产为本组织成员建设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场所适老化改造,为老年人设置专席及绿色通道等,并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场所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统筹推进适老化设施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多层住宅优先加装电梯。
对纳入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政府补贴对象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为老年人在其住所内提供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支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救援服务,即时接收和处理老年人的紧急呼叫,协助联系救援。
对经济困难的高龄、独居、失能、残疾等老年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紧急救援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延伸,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高龄、失能、残疾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居家医疗服务,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开展居家养老信息登记工作,了解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
(二)定期探访高龄、独居、失能、残疾、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掌握老年人生活基本情况,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三)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资源信息,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教育、引导和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调解养老纠纷;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社区养老服务,主要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护、短期托养、助餐等服务以及其他支持性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开设社区食堂、老年助餐点等社区助餐服务场所,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上门送餐及集中用餐等服务,并保证膳食质量。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村)的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与农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加强合作,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共建共享,提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兜底供养服务体系,推行农村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居村联养、社会托养、亲情赡养、邻里助养的五养模式,并向非特困居家老年人延伸服务,满足农村老年人多层次多样性养老需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社区的养老顾问网络,依托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和社区(村)工作人员,推广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顾问模式,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方式、政策法规、康复辅具等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智慧平台,推进居家社区养老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老年人电子档案等信息资源对接,并依托平台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进智慧养老,提供便捷、高效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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