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贾鲁河保护条例(2)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协同推进贾鲁河流域堤防工程、防洪排涝、水质保护、港航设施、应急救援等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贾鲁河流域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共同建设贾鲁河流域防洪减灾体系,建立洪涝灾害联合预报、预判、预警、预演、预案机制,推动贾鲁河上下游防洪减灾联动,提升贾鲁河流域防御洪涝灾害的能力。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贾鲁河生态环境保护联合预防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发现重大隐患和问题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协调处置;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协同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工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动清淤疏浚工作机制,定期监测河道淤积情况,科学制定清淤疏浚计划,联动实施清淤疏浚,提高河道行洪能力。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涉及贾鲁河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加强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在立项、起草等环节的沟通协调,为贾鲁河流域协同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毗邻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联合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活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在贾鲁河流域的贯彻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郑州市、开封市、许昌市人民政府共同加强贾鲁河保护的行政执法,对破坏自然资源、侵占河道水域和岸线、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开展协同执法。
第十八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司法机关应当与毗邻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贾鲁河保护工作的司法协作机制,完善执法信息交换互通、案件线索移送等工作制度,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保护等工作,推进贾鲁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的协同治理,促进贾鲁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维护贾鲁河流域生态安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航运管理等主管部门,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编制贾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市确定的生态流量目标,通过闸坝联合调度,加强生态下泄流量的监督,保持贾鲁河流域生态流量。
第二十二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域和岸线生态修复、河道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防治等措施,修复贾鲁河流域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健康。
第二十三条 贾鲁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贾鲁河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机制,加强对水量、水环境质量等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定期公布贾鲁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状况。
第二十五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逐步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农村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接入到城镇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后,收集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黑臭水体治理,维护贾鲁河流域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贾鲁河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监测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贾鲁河流域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限期完成整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贾鲁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贾鲁河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经营的指导,推广有机肥使用,推进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农用薄膜与农业投入品包装回收处置,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 贾鲁河流域内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畜禽粪污;畜禽养殖户应当通过生产有机肥、堆沤还田等方式处理畜禽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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