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公告内容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发现故障弹药的处理方式、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作业时间、作业区域等作业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告。
作业过程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站点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七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飞机驻场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依法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建立健全作业档案制度。
作业档案应当包括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与用量、空域申请与批复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保障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进行安全评估,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作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改制度,提高安全技术水平和作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炮弹、火箭弹临时存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存储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的存储、运输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发生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检修期间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处置。
第二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报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人员名单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障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装备和器材,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督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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