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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4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殿勋

2025年2月18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以及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后备电源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是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和警示信息,包含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等。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费用是人民防空经费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和试鸣的公告、宣传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国防战备设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有权制止损害、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工作的宣传。

第六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建设和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并及时通知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在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医院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等的公共建筑和民用铁塔、通信铁塔、基站上安装。在民用铁塔、通信铁塔、基站上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避免造成信号干扰。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购买合格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并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需要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空间和位置,修建相关基础设施,并在建筑物顶层提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线路管孔和电源。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多媒体系统安装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末端接收设备时,具备装载条件的通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保障紧急情况时的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指挥调度。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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